古代女性犯罪,在监狱中的待遇和男性一样吗?
时间:2020-02-06 14:34:08 阅读:(204)
中国历来讲究男女有别,这种“有别”不仅是生理上的差别,更多的是法律层面的两价值取向,社会规范,法律地位等方面不同的标准。女犯罪虽然为社会所不容,但在“男女有别”思想支配下,中国的刑讯无论从刑具到施行方法等方面都渗透着男女区别的思想,充分兼顾了女的生理特征、女在社会中的身份地位及传统思想。因此女犯与男犯无论是刑讯还是囚禁的待遇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
由于女本身的特殊情况,中国古代女犯罪一般不拘禁或可不戴刑具。明清律法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也就是说,女除了犯了奸罪和死罪以外,不能够监禁,所以一般案件更谈不上戴刑具了。
但是如果女犯了重罪,沦为女囚,那她就要开始黑暗的人生了。沦为女囚的女轻则在公堂上被裸体笞杖,即“杖臀”,重则被脱掉裤子游街示众,名曰:卖肉,而在大牢里被牢头玩弄、非法拷打更是家常便饭。正是因为政府也知道这些原因,所以规定:“妇女有犯奸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牵连,身系正犯,仍行提审;其余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如遇亏空、累赔、追赃、搜查家产,杂犯等案,妇女提审,用行禁止,违者以违制治罪。”
女和男生理特点不同,所以官刑一般不对女施行笞杖,即便责罚,也允许她们和衣受杖,虽然这种制度并不能得到完全执行,但总算是对女的一种保护。但是犯了淫罪的女,被认为不知廉耻,官府惯常对她们褫衣笞杖,对她们进行羞辱,以警戒其他女。比如清律中规定:“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
除了打板子外,拶指明清两代被广泛应用于女身上的一种刑罚。《钦定大清会典》记载:“拶指用圆木五根,各长七寸,径围各五厘,妇人非犯重案不得实用之。”通常情况下女的手指比男的更加敏感,拶刑能使女的手指变形残废,因此对女施以拶刑对其心理的威慑力更甚男。
如果是孕妇,一般不动刑,也不拘禁。《明律》规定:“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堕胎者,官吏减凡斗伤罪三等”,《大清律例》同样规定:“凡孕妇犯罪后,依律应拷讯的,须待产后一百日方可拷讯;如果司法官在孕妇未产时进行拷讯,因此而致使堕胎的,官吏减凡斗伤罪三等处罚;因此致死的,则要处杖刑一百,徒刑三年”。
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对一般的犯罪女相对来说可以比较宽容,但是对于犯奸罪的女,历代统治者对严厉打击,犯奸罪的女不仅要亲自到堂受审,被关进监狱,而且还要去衣受刑。《大清律例》规定:“妇女有犯奸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牵连,身系正犯,仍行提审;其余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对于一般犯罪,女是可以不收监的,但是犯奸罪及死罪的除外,这是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贞操观所决定的。
对于女犯的区别对待,是儒家思想“唯德是辅”的体现。女由于其生理的特殊以及体格软弱,经常被统治者施恩和法律“同情照顾”,显示统治者的“德政”。
中国传统文化下的女是相当保守的,妇女的身体是完全不能暴露的,如果在大堂上将女的臀部裸露在那么多人面前,是不成体统的。所以对于女和衣受刑的规定是出于封建社会对于女身体的忌讳和受贞操观的影响,并不完全是统治者的善心。
封建社会的女,必须遵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三从四德,她们如果有过失,往往被认为过在家长,责任由家长来承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女是没有法律人格的。所以一般犯罪,她们不用被收监,而由家长代为受过。
当然,规定是美好的,执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封建社会是个人治社会,怎么处罚更主要的是看主官的意愿,因此历代都有很多女不权在公堂受刑,还被投入与男犯混杂的监狱,遭受牢头甚至有势力的男犯的虐待凌辱。这在男权的封建社会是很正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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